福建印刷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DB35 1784—2018)
來源 : welcome新2登錄 作者 :北極星環保網 發布時間 :2018-10-10
日前
,福建印發《印刷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DB35/ 1784—2018)
。標準對福建省印刷行業VOCs排放做了具體規定
。全文如下
:
前 言
本標準的全部技術內容為強製性
。
本標準按照GB/T 1.1—2009給出的規則起草
。
本標準由福建省環境保護廳提出並歸口
。
本標準起草單位
:福建省環境科學研究院
。
本標準主要起草人
:林振芳
、黃文丹
、劉怡靖
、張銀菊
、吳錫峰
、陳巧俊
、薑炳棋
、張健
、卓桂華
、陳錦
、楊雯婷
。
本標準由福建省人民政府2018年7月16日批準
。
新建企業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
,現有企業自2019年1月1日起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製按本標準的規定執行
。各地可根據當地環境保護的需要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批準提前實施本標準
。
本標準由福建省環境保護廳負責解釋
。
印刷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
1 範圍
本標準規定了印刷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的排放控製要求
、監測要求
、實施與監督
。
本標準適用於現有印刷企業印刷生產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管理
,以及新建
、改建
、擴建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排汙許可證
、環境保護設施設計
、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其投產後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管理
。
本標準適用於法律允許的汙染物排放行為。新設立汙染源的選址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現有汙染源的管理
,應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
、法規
、規章的相關規定
。
2 規範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對於本文件的應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
,僅注日期的版本適用於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
,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單)適用於本文件
。
GB/T 16157 固定汙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和氣態汙染物采樣方法
HJ 38 固定汙染源廢氣 總烴
、甲烷和非甲烷總烴的測定 氣相色譜法
HJ/T 55 大氣汙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測技術導則
HJ 75 固定汙染源煙氣(SO2
、NOx
、顆粒物)排放連續監測技術規範
HJ 76 固定汙染源煙氣(SO2
、NOx
、顆粒物)排放連續監測係統技術要求及檢測方法
HJ 194 環境空氣質量手工監測技術規範
HJ/T 371 環境標誌產品技術要求 凹印油墨和柔印油墨
HJ/T 373 固定汙染源監測質量保證與質量控製技術規範(試行)
HJ/T 397 固定源廢氣監測技術規範
HJ 583 環境空氣 苯係物的測定 固體吸附/熱脫附-氣相色譜法
HJ 584 環境空氣 苯係物的測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氣相色譜法
HJ 604 環境空氣 總烴
、甲烷和非甲烷總烴的測定 直接進樣-氣相色譜法
HJ 644 環境空氣 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 吸附管采樣-熱脫附/氣相色譜-質譜法
HJ 732 固定汙染源廢氣 揮發性有機物的采樣 氣袋法
HJ 734 固定汙染源廢氣 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 固相吸附-熱脫附/氣相色譜-質譜法
HJ 759 環境空氣 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 罐采樣/氣相色譜-質譜法
HJ 819 排汙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 總則
HJ 2541 環境標誌產品技術要求 膠粘劑
HJ 2542 環境標誌產品技術要求 膠印油墨
《汙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8號)
《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39號)
《空氣和廢氣監測分析方法》(第四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2003年)
3 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於本文件
。
3.1印刷 printing
使用模擬或數字的圖像載體將呈色劑/色料(如油墨)轉移到承印物上的複製過程
,包括2017年國民經濟行業分類代碼C2311書
、報刊印刷
,C2312本冊印製
,C2319包裝裝潢及其他印刷
。
注
:改寫GB/T 4754—2017
,表1中的C231
。
3.2印刷生產 printing production
從事印刷以及印前的排版
、製版
、塗布
,印後的上光
、覆膜
、燙箔等的生產活動。
3.3揮發性有機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VOCs
參與大氣光化學反應的有機化合物
,或者根據規定的方法測量或核算確定的有機化合物
。
3.4非甲烷總烴 non-methane hydrocarbon NMHC
采用規定的監測方法
,從總烴中扣除甲烷以後其他氣態有機化合物的總和(以碳計)
。
3.5標準狀態 standard state
溫度為273.15 K
,壓力為101325 Pa時的狀態
。
3.6排氣筒高度 stack height
自排氣筒(或其主體建築構造)所在的地平麵至排氣筒出口計的高度
。
3.7最高允許排放濃度 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處理設施後排氣筒中汙染物任何1 h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或無處理設施排氣筒中汙染物任何1 h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
3.8最高允許排放速率 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氣筒任何1 h排放汙染物的質量不得超過的限值
。
3.9去除率 removal efficiency
淨化裝置捕獲汙染物的量與處理前汙染物的量之比
。
注
:以百分數表示
。
3.10無組織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氣汙染物不經過排氣筒的無規則排放
。
3.11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濃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標準狀態下
,監控點的大氣汙染物濃度在任何1 h的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
3.12廠區內監控點 reference point within enterprise boundary
為判別廠界內車間或生產裝置外
、儲罐區域外大氣汙染物是否超過標準而設立的監測點
。
3.13企業邊界 enterprise boundary
企業或生產設施的法定邊界
。若無法定邊界
,則指企業或生產設施的實際占地邊界
。
3.14企業邊界監控點 enterprise boundary reference point
為判斷企業邊界大氣汙染物是否超過標準而設立的監測點
。
3.15現有企業 existing facility
本標準實施之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通過審批的企業或生產設施
。
3.16新建企業 new facility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的新建
、改建和擴建的企業或生產設施
。
4 總體要求
4.1 本標準未列出的大氣汙染物控製項目執行國家及福建省地方相關標準
。本標準實施後,國家或福建省另行發布的相關標準嚴於本標準時
,應按照從嚴原則
,執行相應標準
。當企業排放的廢氣適用不同行業國家或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且生產設施產生的廢氣混合排放的情況下
,應執行排放標準中規定最嚴格的濃度限值
。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排汙許可證要求嚴於本標準時
,按照批複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排汙許可證執行。
4.2 本標準以非甲烷總烴作為排氣筒和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揮發性有機物的綜合性控製指標
。
4.3 本標準規定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濃度限值均以標準狀態下的幹氣體為基準
。
5 排放控製要求
5.1 時段劃分
5.1.1 現有企業應自2019年1月1日起執行本標準
。
5.1.2 新建企業應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執行本標準
。
5.2 有組織排放控製要求
5.2.1 排氣筒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濃度和排放速率應執行表1規定的限值
。
5.2.2 所有排氣筒高度應按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確定
,且不低於15 m
。
5.2.3 兩個排放相同汙染物的排氣筒
,若其距離小於其幾何高度之和
,應合並視為一根等效排氣筒
。
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氣筒
,且排放同一種汙染物
,應以前兩根的等效排氣筒
,依次與第三
、第四根排氣筒取等效值
。等效排氣筒的有關參數按附錄A 規定計算
。
5.2.4 去除率可通過同時測定處理前後廢氣中汙染物的排放濃度和排氣量
,以被去除的汙染物與處理之前的汙染物的質量百分比計
,計算方法見式(1)
。
當處理設施為多級串聯處理工藝時
,去除率為多級處理的總效率
,即以第一級進口為“處理前”
,最後一級出口為“處理後”進行計算;當處理設施處理多個來源的廢氣時
,應以各來源廢氣的汙染物總量為“處理前”
,以處理設施總出口為“處理後”進行計算
。當汙染物控製設施有多個排放出口
,則以各排放口的汙染物總量為“處理後”
。
5.3 無組織排放控製要求
5.3.1 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濃度限值應執行表2
、表3 的規定
。
5.3.2 其他無組織排放控製要求待國家發布相應標準並實施後
,按國家標準執行
。
5.4 工藝措施和管理要求
工藝措施和管理要求按附錄B規定執行
。
6 監測要求
6.1 一般要求
6.1.1 企業應按照《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39號)
、HJ 819等規定
,建立企業監測製度
,製定監測方案
,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狀況及其對周邊環境質量的影響自行開展監測
,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
6.1.2 企業安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要求
,按《汙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8號)
、HJ 75和環保主管部門的要求執行
。
6.1.3 企業應按照環境監測管理規定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設計
、建設
、維護永久性采樣口
、采樣測試平台和排汙口標誌
,采樣口和采樣平台的設置應符合GB/T 16157
、HJ/T 397等有關標準的要求。
6.1.4 揮發性有機物淨化裝置的進
、出口均應設置采樣孔
。若淨化裝置的進口或者出口采用多根排風管集合
,應在合並前的各分排風管上設置采樣孔
。
6.1.5 生產設施應采用合理的通風措施
,不應稀釋排放
。在國家未規定單位產品基準排氣量之前
,暫以實測濃度作為判定是否達標的依據。
6.1.6 采樣時應核查並記錄工況
。對於儲罐類排放采樣
,應在其加注
、輸送操作時段內采樣
;在測試揮發性有機物處理效率時
,應避免在裝置或設備啟動等不穩定工況條件下采樣
。
6.1.7 對無組織排放的采樣,應優先使用內壁經惰性化處理的采樣罐
,采樣罐的清洗和采樣
、真空度檢查
、流量控製器安裝與氣密性檢查應按照HJ 759中的規定執行
。
6.2 監測與分析
6.2.1 采樣點位的布設
6.2.1.1 排氣筒中揮發性有機物的監測點位布設按GB/T 16157
、HJ/T 397
、HJ/T 373或HJ 75
、HJ 76的規定執行
;當使用氣袋法采集有機物樣品時
,應按照HJ 732執行
。
6.2.1.2 企業邊界監控點布設按HJ/T 55
、HJ 194的規定執行
。
6.2.1.3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工序或設施在帶有集氣係統的密閉工作間完成
,企業廠區內監控點設置在密閉工作間主要溢散口(如門
、窗
、通風口)外1 m
,不低於1.5 m高度處
,監控點的數量不少於3個
,並選取濃度最大值
。特殊情況下
,采樣位置可適當延伸但不得超過10 m
。
6.2.1.4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工序或設施未在密閉工作間內完成(包括密閉但未帶有集氣係統)
,企業廠區內監控點設置在生產設備外1 m
,不低於1.5 m高度處
,監控點的數量不少於3個
,並選取濃度最大值
。特殊情況下
,采樣位置可適當延伸但不得超過10 m
。
6.2.1.5 如有防爆等安全要求的
,可參照上述原則選點
,與生產設備的距離不受以上限製
。
6.2.2 采樣頻次和時段
6.2.2.1 連續排放的排氣筒
,其排放時間大於1 h的
,應在生產工況
、排放狀況比較穩定的情況下進行采樣
,連續采樣時間不少於20 min
,氣袋采氣量應不小於10 L
;或1 h內以等時間間隔采集3~4個樣品
,其測試平均值作為小時濃度
。
6.2.2.2 間歇排放的排氣筒
,其排放時間小於1 h的
,應在排放時間段內恒流采樣
;當排放時間不足20 min時
,采樣時間與間歇生產啟停時間相同
,可增加采樣流量或連續采集2~4個排放過程
,采氣量不小於10 L
;或在排放時段內采集3~4個樣品
,計算其平均值作為小時濃度
。
6.2.2.3 當進行汙染事故排放監測時
,應按需要設置采樣時間和采樣頻次
,不受上述要求限製
。
6.2.2.4 連續無組織排放源
,其排放時間大於1 h的
,應在生產工況
、排放狀況比較穩定的情況下
,應恒流采樣20 min以上
,使用氣袋采樣時
,氣袋采氣量應不小於10 L
;或者在1 h內以等時間間隔采集3~4個樣品
,其平均值作為小時平均濃度
。
6.2.2.5 間歇無組織排放源
,應在排放時間段內恒流采樣
,連續采集2~4個間歇生產過程
,恒流采樣
,累積樣品采氣量不小於10 L
;或在排放時段內采集3~4個樣品,計算其平均值作為小時濃度
。
6.2.2.6 使用吸附管采集低濃度揮發性有機物時
,采樣體積應不低於相關標準中方法檢出限的采樣體積
。
6.2.3 監測分析方法
揮發性有機物濃度的測定應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標準或國家主管部門認定的等效方法
。
7 實施與監督
7.1 本標準由設區市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監督實施
。
7.2 在任何情況下
,企業均應遵守本標準的汙染物排放控製要求
,采取必要措施保證汙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
。各級環保部門在對企業進行監督性檢查時
,可以現場即時采樣或監測的結果
,作為判定排汙行為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以及實施相關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