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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揮發性有機物排汙收費試點辦法

      來源 : welcome新2登錄 作者 :admin 發布時間 :2016-11-04

             第一條 為了促使企業減少揮發性有機物(以下簡稱VOCs)排放 ,提高VOCs汙染控製技術 ,改善生活和生態環境質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 、《排汙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於印發大氣汙染防治行動計劃的通知》(國發〔2013〕37號)等規定 ,製定本辦法 。
             第二條 石油化工行業和包裝印刷行業(以下簡稱試點行業)VOCs排汙費的征收 、使用和管理 ,適用本辦法 。
      各省 、自治區 、直轄市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增加VOCs排汙收費試點行業 ,並製定增加試點行業VOCs排汙收費辦法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VOCs ,是指特定條件下具有揮發性的有機化合物的統稱 。具有揮發性的有機化合物主要包括非甲烷總烴(烷烴 、烯烴 、炔烴 、芳香烴) 、含氧有機化合物(醛 、酮 、醇 、醚等) 、鹵代烴 、含氮化合物 、含硫化合物等 。
             第四條 直接向大氣排放VOCs的試點行業企業(以下簡稱排汙者)應當繳納VOCs排汙費 。
             第五條 每一排放口排放的VOCs均征收VOCs排汙費 ,不受對前3項汙染物征收排汙費限製 。
             第六條 VOCs排汙費按VOCs排放量折合的汙染當量數計征 。計算公式如下 :
             VOCs汙染當量數=VOCs排放量(千克)/VOCs汙染當量值(千克)
             石油化工行業排汙者的VOCs排放量 ,應區分生產過程的VOCs汙染源項 ,分別采取實測 、物料衡算和模型等方法進行計算 ,具體計算辦法見附2 。包裝印刷行業排汙者的VOCs排放量 ,應根據生產工藝過程中投用原輔料及回收有機溶劑量 ,按物料衡算法進行計算 。
      對VOCs中的苯 、甲苯 、二甲苯等汙染物已征收排汙費的 ,應當將其排放量從VOCs排放量中扣除 。
             VOCs汙染當量值暫定為0.95千克 。
             第七條 有關VOCs排汙費征收標準的規定 ,由國家發展改革委 、財政部 、環境保護部確定 。
             第八條 VOCs排汙費由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汙染源管理權限負責征收 。
             第九條 排汙者應在規定期限內向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試點行業VOCs排放申報登記表》(見附4) ,申報VOCs排放量 。
             石油化工行業排汙者在報送《試點行業VOCs排放申報登記表》時 ,應一並填報各汙染源項情況表 ,詳細列明各汙染源項生產裝置 、工作流程 、處理設施等信息 。
             包裝印刷行業排汙者在報送《試點行業VOCs排放申報登記表》時 ,應一並提供購買、使用原輔料和有機溶劑的發票 、結算或領料憑證 ;原料供貨商提供的VOCs含量說明 ;危險廢物處理發票等材料 。
             第十條 排汙者應當保證其報送材料的真實性 、有效性和完整性 。
             第十一條 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汙者報送的申報材料進行審核 。發現申報材料不完整的 ,應當要求排汙者限期補報 。
             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 ,可以委托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對排汙者報送的申報材料進行審核 。
             第十二條 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石油化工行業排汙者各汙染源項VOCs排放情況 ,以及包裝印刷行業排汙者投用原輔料中VOCs含量 、VOCs去除量和回收量等信息 ,計算排汙者VOCs排放量 。根據VOCs排放量和VOCs排汙費征收標準 ,確定排汙者應繳納的排汙費數額 ,並予以公告 。
             第十三條 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排汙者進行專項稽查 。發現排汙者申報不實 、少繳納排汙費的 ,應當追繳排汙費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
             第十四條 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地區排汙者應繳納VOCs排汙費數額 、實際繳納VOCs排汙費數額和欠繳VOC排汙費數額 。
             第十五條 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征收的VOCs排汙費 ,應全額上繳國庫 ,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 。
             第十六條 VOCs排汙費的具體征收繳庫 、使用管理 、違規處理等按現行排汙費有關規定執行 。
             第十七條 各省 、自治區 、直轄市根據本辦法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並報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環境保護部備案 。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 、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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